(2015)临罗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雪妮、龙晓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雪妮,龙晓双,刘金玲,刘东俊,梁文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该单位职工。被告韩雪妮。被告龙晓双。被告刘金玲。被告刘东俊。被告梁文建,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办事处普村居委。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韩雪妮、龙晓双、刘金玲、刘东俊、梁文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妮、龙晓双、刘金玲、刘东俊、梁文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韩雪妮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由被告龙晓双、刘东俊、梁文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龙晓双与刘金玲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韩雪妮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龙晓双、刘金玲、刘东俊、梁文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被告韩雪妮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龙晓双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金玲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东俊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梁文建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韩雪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韩雪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养奶牛,借款月利率为11.5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1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龙晓双、刘东俊、梁文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晓双、刘东俊、梁文建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韩雪妮的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龙晓双与被告刘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玲向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提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韩雪妮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程庄信用社给被告韩雪妮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时间2014年7月31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5000‰。借款发放后,被告韩雪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龙晓双、刘金玲、刘东俊、梁文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提前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韩雪妮、龙晓双、刘金玲、刘东俊、梁文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贷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韩雪妮用于养奶牛。被告韩雪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韩雪妮提前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龙晓双、刘金玲、刘东俊、梁文建对被告韩雪妮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龙晓双、刘金玲、刘东俊、梁文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雪妮追偿;被告韩雪妮、龙晓双、刘金玲、刘东俊、梁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妮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龙晓双、刘金玲、刘东俊、梁文建对被告韩雪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晓双、刘金玲、刘东俊、梁文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雪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雪妮、龙晓双、刘金玲、刘东俊、梁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