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仕芬与杨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仕芬,杨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马仕芬,女,194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玉玲,该公司法律职工。原告马仕芬诉被告杨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仕芬的委托代理人姜秀英,被告杨传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仕芬诉称,被告杨传松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杨传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传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当提供保单需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证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诉求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杨传松驾驶鲁Q×××××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金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蒙路路口东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马仕芬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杨传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仕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821元(含被告杨传松垫付的7800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仕芬的护理时间为出院后的60日。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传松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马仕芬驾相撞,造成原告马仕芬受伤,被告杨传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传松应对原告马仕芬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杨传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仕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7821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8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仕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护理费60天*77.44元/天=4646.4元、交通费300元,计49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仕芬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10元,由被告杨传松赔偿;原告马仕芬返还被告杨传松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800元;驳回原告马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传松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