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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洪清鸿与刘少波、陈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清鸿,刘少波,陈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洪清鸿,男,198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刘少波,男,198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绍华,男,1988年出生,住泉港区。原告洪清鸿与被告刘少波、陈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清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波、陈绍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清鸿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少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绍华自愿为被告刘少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少波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绍华对被告刘少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少波、陈绍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少波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绍华自愿为被告刘少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少波、陈绍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系被告刘少波、陈绍华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经被告刘少波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少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绍华自愿为被告刘少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少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刘少波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少波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借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绍华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绍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绍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少波追偿。被告刘少波、陈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清鸿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绍华对被告刘少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少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刘少波、陈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