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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曾大瑞与常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瑞,常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曾大瑞。被告常守林。原告曾大瑞与被告常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常守林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对被告常守林进行了公告送达。2015年5月1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吉、人民陪审员薛延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大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守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大瑞诉称,被告常守林于2012年10月、2013年1月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1万元。借款后被告失去联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守林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守林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曾大瑞借款2万元、1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大瑞与被告常守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大瑞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常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XX吉人民陪审员  薛延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逢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