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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系被告黄某乙与龙某的婚生女儿。2011年8月,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龙某与黄某乙离婚,黄某甲随龙某生活,但法院对黄某甲的抚养费没有处理,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某乙从2011年8月起到2013年6月止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00元,共计9583.00元;2、被告黄某乙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6月的学费和生活费共计51000.00元。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太高,被告不同意。主要有以下理由:1、黄某甲是自愿随她母亲龙某生活,不是被告不要她;2、2003年至2010年期间,两个孩子是被告的父母抚养,龙某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3、2011年黄某甲在花坪读书的学费及生活费180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4、被告现有两个老人要赡养,母亲现在治病需要医疗费,父亲身体也很差;5、如果调解,黄某乙同意承担一部分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龙某与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黄玉婷。2011年2月24日龙某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乙离婚,同年8月8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于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女黄某甲、次女黄玉婷随原告龙某生活。”。龙某与黄某乙离婚后,婚生长女黄某甲、次女黄玉婷随龙某生活至今,黄某乙没有支付抚养费。2013年6月,黄某甲高中学历教育结束。2013年9月,黄某甲成为仙桃职业学院医学院在校学生,学制三年。2015年3月4日,黄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黄某乙从2011年8月起到2013年6月止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00元,共计9583.00元;2、被告黄某乙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6月的学费和生活费共计510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1)建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仙桃职业学院医学院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抚养费一般给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或高中学历教育结束。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抚养费的经济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本案中,经本院判决龙某与黄某乙离婚后,原告黄某甲随母亲龙某生活,被告黄某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离婚后给黄某甲支付了抚养费。被告黄某乙是原告黄某甲的亲生父亲,其与龙某离婚后对黄某甲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抚养义务,故原告黄某甲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3款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综合考虑被告黄某乙需抚养和赡养的人员情况,酌定被告黄某乙按每月35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黄某甲自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因原告黄某甲在2013年9月已年满18周岁且已高中毕业,故对原告黄某甲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按每月35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黄某甲自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