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中商终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永和与施美华、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美华,郭永和,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施美华。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永和。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刘季村幸福4组。法定代表人陈井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君赢,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施美华因与被上诉人郭永和、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美华的委托代理人蔡鹤飞、被上诉人郭永和的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合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君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和一审诉称,郭永和原系合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23日,郭永和与陈井平、张某、王某、施美华、季某、刘某等六人达成协议,约定郭永和退出合海公司,所持股份转让给上述六人,并约定在当月26日之前的合同货款及往来款进帐的,由郭永和处理,接手的六人不得挪用、占用或截留。同年2月18日,郭永和与施美华达成业务结算协议,约定未回笼资金2412600元由施美华负责追回,郭永和得其中的38.6%,即931306元,施美华保证在2007年6月30日前与郭永和结清该款项。此后施美华经合海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经手付给郭永和75308元,余款855998元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1、施美华给付郭永和欠款8559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合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美华一审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2月18日的业务结算协议是合海公司与施美华签订的,施美华与郭永和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郭永和不是适格的原告,故其无权追要业务奖金及利息。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郭永和的诉讼请求。从2006年3月至2011年7月,施美华追回货款478178.90元,合海公司一直未与其结算,但郭永和却在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间从施美华的追回款中付走463724.90元。按双方的业务结算协议,施美华应得其中的61.4%,即284727.10元。要求郭永和给付施美华业务奖金284727.10元。合海公司一审辩称,郭永和仅是合海公司和海安县合海建材设备厂的代表,其个人无权起诉本案。郭永和起诉合海公司也是错误的,因为合海公司与合海厂的关系不明晰。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合海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郭永和的诉讼请求。针对施美华的反诉,郭永和辩称:施美华所诉称的463724.90元不是施美华回笼的货款,而是郭永和在退出合海公司前另外项目的业务结算奖金,与施美华无关。请求驳回施美华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永和原为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海机械公司)、海安县合海建材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合海厂)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23日,郭永和及其妻子苏健(甲方)与陈井平、张某、王某、施美华、季某、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合海机械公司和合海厂的实物资产和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总标的额为238万元;甲、乙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前办理营业执照等变更手续;截止2006年1月26日之前,原合海机械公司和合海厂的债权债务及税务事宜由甲方负责;原有企业在2006年1月26日之前的合同货款及往来款项进帐的,以陈井平为代表的新董事会企业不得挪用、占用或截留,应由甲方处理,需要开票的部分所涉及到的税收、基金、费用等由甲方负责;截止2006年1月26日止,原企业供销员的业务结算由甲方负责,与新企业无关,原供销员与老企业发生的帐务由甲方郭永和负责,与新企业无关。同年2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郭永和变更为陈井平。同年2月18日,郭永和(甲方)与施美华(乙方)签订业务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格式协议,抬头处甲方为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海安县合海建材成套设备厂,代表郭永和。约定:根据公司(厂)供销细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业务费用结算如下;结算范围详见业务结算清单和统计(附后);结算结果:总标的146366832元,未回笼资金2412600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未回笼资金由乙方负责追回,费用由乙方承担;资金回笼后,甲方得38.6%,乙方得61.4%,乙方必须凭有效票据经甲方签字后付款,无票据付款则个人调节税乙方自负;2006年以前结算的所有业务,乙方必须保证在2007年6月30日前与甲方结清所有甲方应得部分931306元。郭永和在协议上甲方后签名,乙方施美华也在协议上签名。合海机械公司和合海厂未加盖公章。该协议所附的2006年2月18日施美华供销员奖金汇总表记载了36笔业务,其中总标的和未到帐数(未回笼资金)与协议记载一致。郭永和与合海公司的其他业务员之间也有类似的业务结算协议。郭永和退出合海机械公司后,仍然为该公司推销产品,并通过合海机械公司财务结算业务奖金。自2006年以来,合海机械公司一直为郭永和推销产品的应收款和业务奖金记载明细分类帐。根据合海公司提供的帐册日期:2013年12月29日、科目:[119.04]郭永和的明细分类帐记载,合海公司记载了从2006年第1期至2013年第12期郭永和的明细分类帐。根据该帐记载,从2006年至2011年郭永和每年均从合海机械公司财务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2日。审理中,郭永和提供了与合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井平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录音中,郭永和说:我请合海厂的几个股东做证明,就是我去要了(款)的。陈井平说:这个凭良心话,你来要了的啊。郭永和说:你实事求是帮我出个证明。陈井平说:我两头为难啊,你这儿是老感情,她也在厂里。2013年12月18日,合海机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郭永和主张回笼款为195100元,提供了抬头为施总记载7笔帐目的“结算单”一份,施美华予以否认。施美华提供了30份记帐凭证和王某证言,其中21份记帐凭证用来证明至2011年7月4日施美华追回了2006年2月18日业务结算协议及奖金汇总表中的货款478178.90元。综合上面证据分析,施美华主张回笼款478178.90元,有凭证、票据佐证,回笼单位也与双方2006年2月18日所附表格所列单位相符。而郭永和主张回笼195100元仅有“结算单”,证明力不足,可以认定回笼款为478178.90元。对于郭永和从合海机械公司取走多少回笼款,郭永和提供了合海机械公司会计王某制作的现金流水帐册,并主张自己取款为75308元。施美华举出9份记帐凭证用来证明至2008年2月10日郭永和从上述478178.90元中付走463724.90元。王某出庭陈述:合海公司每个业务员的回笼货款和业务费都是我记帐的。施美华回笼货款后,郭永和再到合海机械公司财务领取。郭永和是整体付款的,没有区分哪些是付的施美华的回笼款。463724.90元是施美华的回笼款,这个钱被郭永和付走。463724.90元是478178.90元中的部分。但其又陈述463724.90元中有2008年2月1日、6日和10日的50000元、26814.90元、43000元、56000元、42910元是施美华回笼的资金,其余不是;660888.90元中有部分是施美华的回笼款。王某提供了郭永和的明细分类帐,但未提供施美华的明细分类帐,原审法院令其限期提供,但其未提供。九份记帐凭证所附的借款申请书及付条、汇款凭证,第一份记载江都来人、第二、三、四份记载为暂付款,该四份凭证王某否认为本案郭永和取款。综合上述证据分析,21份记帐凭证和9份记帐凭证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按施美华和证人王某陈述,施美华回笼货款后,郭永和再到合海机械公司财务领取,2008年2月10日郭永和最后付走463724.90元时,施美华回笼的货款还不足45万。施美华又改口说,郭永和付走的463724.90元不完全是施美华回笼款。又说郭永和付走了上述478178.90元,这478178.90元是施美华的全部回笼款。但又说47万多与46万多相差1万元,找不到凭证,所以主张郭永和付走463724.90元。施美华又提供了25份记帐凭证,以证明郭永和另外从合海公司付走660888.90元,郭永和已付走其主张的855998元,但施美华方又当庭陈述660888.90元不是施美华业务的回笼款。审理中,郭永和提供了一份王某记载的郭永和流水帐,该流水帐是郭永和与其他业务员合作业务的货款回笼和付款帐目。王某也承认该账是其提供给郭永和的。根据该账记载,有部分涉及到施美华业务的款项,在摘要中记载有“施”或“施美华”字样,涉及到其他业务员的款项,则记载其他业务员的姓或名或姓名。王某陈述的50000元、26814.90元、43000元、56000元、42910元在该帐中也有相应的记载,50000元和26814.90元记载的是姚兴进付款(记帐凭证中记载26814.90元是原设备款,50000元未记载付款事由),43000元记载的是巴基斯坦汇入60000元转黄永芹17000元(记帐凭证中记载合肥院巴60000,黄永芹17000),56000元记载是陈(记帐凭证未记载付款事由),42910元记载的是合肥院汇入郭付(记帐凭证中记载合肥),但账册中上述业务均未记载有“施”。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23日的协议书和同年2月18日的业务结算协议成立、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合海机械公司和合海厂在2006年1月2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和合同货款、往来帐款以及帐面上的预收帐款均由郭永和负责和处理,因此合海机械公司和合海厂在2006年1月26日前的债权归郭永和所有。2006年2月18日的业务结算协议,施美华虽称是与合海机械公司签订,但该协议上的业务是2006年以前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业务的债权归郭永和所有,故郭永和作为本诉原告适格。根据2006年2月18日的《业务结算协议》,对未回笼资金,由施美华负责追回,费用由其承担,对回笼资金其享有61.4%的比例所得,但施美华必须保证在2007年6月30日前结清郭永和应得款931306元,该协议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施美华在2007年6月30日前与郭永和结清郭永和应得回笼款931306元。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郭永和已从合海公司取走多少回笼款。因本案中合海机械公司所记载的郭永和账目中除本案所涉回笼奖金外,还有郭永和离开公司前与其他人合作的业务奖金,以及郭永和离开公司后,为公司销售产品应得的业务奖金,而郭永和所领取款项单据大多数未明确注明所领款项事由,合海机械公司王某所记账目也并不详尽。将记账凭证及账册综合分析,帐册中施美华对5笔合计11979.14元的记录认可,但认为已返给郭永和,被郭永和领走。关于施美华主张的郭永和付走463724.90元。如果该主张真实,那么按照记帐凭证记载的时间,2008年2月10日施美华回笼货款不足45万元,而郭永和却从中付走463724.90元,显然不合理。王某陈述的2008年2月的5笔款项,综合其记载的记帐凭证和郭永和的流水帐,难以认定是施美华的回笼款。施美华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其申请的证人王某的陈述又相矛盾,而王某又拒不提供施美华的分户帐及相关原始凭证,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材料,认定郭永和领取本案回笼款75308元。至于其他回笼款,可由施美华与合海公司结算。郭永和领取的其他业务奖金,本案不予理涉,由合海公司与郭永和另行结算。根据业务结算协议约定,施美华必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结清郭永和应得的业务费931306元,郭永和自认已付的75308元应当扣减,施美华尚应给付855998元,其逾期给付,应当赔偿郭永和银行利息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郭永和只付走施美华的回笼款195100元的38.6%,即75308元,没有超付。施美华反诉郭永和超付284727.10元,证据不足,其请求难以支持。郭永和一直为合海公司推销产品,也一直通过合海公司结算业务奖金,合海公司也一直为其单列分类明细帐,从2006年记载至2013年。根据该帐记载,郭永和从2006年起每年都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2日,而记帐的会计王某又陈述,郭永和付款是整体付的,无法区分哪笔是付的施美华的回笼款,故诉讼时效从2011年4月2日起中断。此后郭永和一直主张权利。同时合海机械公司的财务一直为郭永和的业务记帐至2013年第12期,2013年12月29日该公司财务还打印并向郭永和出具该帐,说明郭永和一直在主张债权。故郭永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合海公司只是代为收取回笼货款,协助发放郭永和和施美华的业务奖金,不是业务奖金纠纷的当事人,也不是债务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施美华给付郭永和业务奖金855998元,并给付该款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施美华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郭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施美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86元,合计15146元,均由施美华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2360元已由郭永和代垫,施美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郭永和)。上诉人施美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郭永和系作为原企业负责人与原企业供销员进行业务结算,双方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能就此推定原企业债权归郭永和个人所有,业务结算协议也并非施美华与郭永和私人之间往来结算,故郭永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业务结算协议性质为带有委托性质的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协议的签订目的。同时,由于业务结算协议系格式协议,对于协议中“结清”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协议提供方的解释,故应理解为结算清楚甲方公司应得款项而并非付清93万元。此外按照原审法院理解,施美华既要承担回笼款是否能追回的风险,又要承担追讨费用,而郭永和在无需支付任何代价的情况下享有93万余元债权,故该协议对施美华不公平。3、原审法院对于实际已经回笼资金、施美华已支付款项数额认定有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加重了施美华的举证责任。对于施美华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有失公允。4、郭永和无证据证明自2011年4月2日以后有任何主张案涉款项的行为,而2013年12月29日的记账凭证实际是由合海公司提供,系郭永和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在第一次起诉过程中取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郭永和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由郭永和支付给施美华业务奖金284727.1元。被上诉人郭永和答辩称:1、施美华是合海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双方签订业务结算协议时明知郭永和已转让其股份,其是以私人身份与施美华签订的业务结算协议,故郭永和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2、业务结算协议的性质不妨碍郭永和按协议约定向施美华主张权利,并且该协议的内容均是手写,具体明确,在理解上并无歧义,故不存在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解释的说法。3、合海公司提供的账册中涉及郭永和与施美华的回笼款共7笔,每一笔均在事由及款项旁备注施或施美华,7笔款项累计数额与郭永和自认的已收款项75308元完全一致,故一审认定的回笼款及支付款项正确。4、通过郭永和与合海公司法人代表陈井平的谈话,可以证明郭永和在2011年4月2日之后一直在找施美华协商,且合海公司的财务账册一直记载郭永和的业务往来至2013年底,故郭永和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施美华给付郭永和业务奖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只是未判决合海公司在回笼款未支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以上事实,驳回上诉。合海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合海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2、对已回笼资金以及郭永和已支付金额的认定有误。3、合海公司与施美华在一审过程中均陈述郭永和已将到账的部分全部付清,而郭永和不能举证其未付款的事实,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过程中,施美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案涉业务结算协议项下的回笼款为625178.9元,郭永和实际已领取的回笼款为637154.06万元。同时,施美华申请出具该审计报告的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的罗某到庭接受质询。罗某陈述:1、审计是根据合海公司的正式账目和凭证进行,并不全部以现金日记账或明细表为依据,仅只是作为参考。审计提取了案涉协议所涉36家企业所有资金的来往情况,得出了施美华回笼的款项金额。根据这些款项的支出,来确定施美华回笼资金款中已经给付郭永和的部分。2、审计起止日期为2006年2月8日至2012年10月3日,不以协议签订日期而以2月8日作为起算点的原因在于当日账面余额与协议中未收款余额一致。3、有部分支出款项虽未直接载明是郭永和领取,但发生在郭永和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故应算在郭永和名下。4、审计以账面为准,只要回笼款余额足够,属于郭永和支出部分就从中抵扣,至于款项来源是否实际为回笼款,不在审计范围内,应当另行审计。郭永和质证认为:1、该审计报告系施美华单方委托,所取素材系已举证账册,不属于新证据,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审理依据。2、施美华在一审中列举郭永和支取的9笔钱款中有6笔被其自行否定,未列入审计项目范围。而施美华另抽取其他不相干的付款凭据包括将郭永和明细分类表中数笔预付业务奖金转计入现金日记账中来审计,可见主观随意性较大,施美华自身都无法弄清哪几笔属于回笼款,哪些应当排除。3、该审计系专项审计,无法反映所涉36家业务单位的全部进账款,而这些单位与合海公司之间此后又发生新业务,因此该审计片面、主观、不科学。合海公司质证认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郭永和已经从公司领取了施美华的回笼资金637154.07元,这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陈述施美华回笼款已全部被郭永和取走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证认为,因郭永和及合海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协议所涉36家单位的回笼款,均是先入合海公司的账后,再由合海公司支付给郭永和。郭永和与施美华个人之间并无直接款项往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永和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业务结算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3、郭永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已回笼资金及已给付资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即施美华应该向郭永和支付多少款项。本院认为:关于郭永和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06年1月23日的协议书及同年2月18日的业务结算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06年1月2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合同货款、往来帐款、供销员的业务结算等均由郭永和负责和处理,而郭永和与施美华签订业务结算协议中所涉业务均为2006年之前发生,故根据协议书约定,该业务的债权归郭永和个人所有。施美华认为郭永和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郭永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业务结算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上所述,郭永和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取得合海公司2006年以前的债权债务,并据此成为业务结算协议的相对方,故施美华认为该业务结算协议带有委托性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业务结算协议,施美华虽需自行承担追讨费用以及回笼款可能无法收回的风险,但同时协议中约定资金回笼后施美华得61.4%,郭永和得38.6%,分配比例有较大差距,因此该协议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具有公平性及合理性。对于协议第五条中关于“施美华必须保证在2007年6月30日前与郭永和结清所有郭永和应得部分即931306元的约定”中“结清”的含义,综合整个业务结算协议内容分析,该条款实际是对履行期限及履行金额的确定,故所谓“结清”应理解为清偿更符合常理。关于郭永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根据业务结算协议约定,施美华必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与郭永和结清应得款项,但根据合海公司陈述,郭永和从合海公司领款为整体领取,无法区分哪笔为施美华应付的回笼款,而其最后一笔领款时间为2011年4月2日,故诉讼时效从2011年4月2日起中断。郭永和提供的通话记录及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郭永和直至2013年仍在与施美华及合海公司就案涉款项进行联系,故本院认定郭永和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已回笼资金及已给付资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施美华应付款项总额明确,与其已取得多少回笼款并无关联性。现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郭永和已从回笼款中支取了多少款项。一审中施美华及合海公司会计王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所提供证据亦不充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美华已给付郭永和的回笼款为75308元并无不当。二审中施美华提供专项审计报告欲证明其已给付郭永和回笼款60余万元,但该报告系施美华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且接受质询的审计人员明确表示仅审计账面,以余额来确定是否足够支付郭永和需支出的款项,至于郭永和领取的款项是否属于回笼款并不在审计范围。因此该审计报告并不足以支持施美华之主张。综上,施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6元,由上诉人施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