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润法与李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润法,李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徐润法。委托代理人:陈金榜,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丰平。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润法与被告李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润法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润法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丰平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润法借款9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当日,原告就把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写下授权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正月三十日前归还余款90000元,如不归还,车牌为浙G×××××车自动过户给徐润法”。但到期后,被告未有按期归还,也未有履行其诺言。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徐润法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丰平未作答辩。原告徐润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李丰平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的事实。被告已经归还了6000元,剩余9万元未归还。3、授权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正月三十日前归还余款90000元,如不归还,车牌为浙G×××××车自动过户给徐润法的事实。被告李丰平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丰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润法与被告李丰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丰平归还原告徐润法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