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爱环与白来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环,白来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张爱环,女,6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来栓,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误工费9676元,护理费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814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白来栓驾驶蒙LA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7公里加7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张爱环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张爱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来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环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二)C7右侧横突骨折;(三)左肩胛骨骨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所支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白来栓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每日82元,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118天计算,误工费为9676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我国劳动法法规的相关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3333元(101×33天),因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33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1320元(40元×33天),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76491元(25497×20年×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为4500元。九、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十、车辆使用及保险情况:蒙LA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来栓,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白来栓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来栓作为蒙LA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应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爱环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7964元。由被告白来栓在其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爱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白来栓负担1010元,超标的诉讼费117元由原告张爱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