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J29**“东风”牌小型客车,由靖边县城驶往靖边县杨桥畔镇九里滩村,行驶至204省道349KM+100M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3月13日15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信息、尸表检验鉴定委托书,证人刘某乙、冀某某、李某乙、武某甲、乔某甲、雷某、姚某甲、姚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属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停尸费、检尸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笔录、收款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