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6月份订立婚约,1988年农历9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现已成年。次子张某丙出生于××××年××月××日,现已4周岁。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且屡次出轨。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被告。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变卖了原、被告经营的客车,把卖车的30多万现金挥霍。被告现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及儿子生病被告不拿钱进行治疗,原、被告已形同陌路。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被告张某甲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3)文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曾起诉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农历9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3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后,鉴于原、被告长子张某乙已成年,故可不考虑其抚养问题。原、被告次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次子张某丙的生活环境,张某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次子张某丙(2008年6月1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履行,至张某丙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张某甲对张某丙享有探望权,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在子女住处进行探望;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后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的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