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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78号原告:高某,金汇商厦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姚静,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兴隆庄煤矿工人。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脾气不和,常因琐事吵闹。2014年12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并关闭所有联系方式,致使原告找不到被告,无奈2014年12月13日在曲阜市时庄派出所报案被告失踪。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2014年12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同年12月13日,原告曾到曲阜市公安局时庄派出所报警,以后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财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曲阜市时庄镇华沁苑北区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及位于曲阜市鲁城街道鼓楼街三孔停车场处丽颜美容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婚前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曲阜市公安局时庄派出所值班记录表、住房认购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结婚时间较短,未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曲阜市时庄镇华沁苑北区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及位于曲阜市鲁城街道鼓楼街三孔停车场处丽颜美容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向原告价款10万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曲阜市时庄镇华沁苑北区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及位于曲阜市鲁城街道鼓楼街三孔停车场处丽颜美容店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海人民陪审员  袁 耸人民陪审员  陈瑞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