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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郑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李某,女,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是自由恋爱,2011年1月17日在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在我湖北老家办婚宴,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被告李某怀孕,前期在我工作地广东省深圳市租房居住,后来回到我湖北老家,与我父亲、弟媳、侄子共同居住(我母亲早逝,弟弟在外地工作)。2011年11月15日,儿子郑宇航出生,我与家人照顾母子满月后到深圳上班,被告李某带着孩子轮流在我湖北老家和河南娘家居住。婚后,我除了留下少量生活费之外,所有收入全部寄给被告,共寄给了约5万元,我经常打电话关心被告李某和儿子。2013年6月中旬,被告李某突然致电我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她就从河南娘家回到湖北,丢下一岁多的儿子独自离家,后来,被我家人劝解追回,我火速从深圳回湖北,与被告李某商谈挽救婚姻,被告李某一再表达自己已经有外遇,不想继续现有婚姻。我看到她手机里与外遇的不雅照片,极度气愤,动手打了她,但是,考虑到被告李某一时糊涂,儿子也需要母亲,我想挽救家庭,就谅解了被告李某因两地分居造成的婚外情,被告同意和好。我们在老家玩了几天后,一家三口就来到深圳,我向单位申请了一套夫妻房,次日下班回家后发现儿子独自一人在房内,被告李某的手机无法打通。无奈,我只得将儿子送回湖北老家,请我的家人帮助带孩子,我每月给付工资和生活费。时至今日,被告李某仍然无法联系,其娘家人称联系不到。我认为,被告李某在我为一家未来打拼之时,利用我的经济收入,在河南娘家搞婚外情,不以为耻,缺乏对我最起码的尊重和忠诚,作为妻子极不称职。同时,被告李某两次抛弃年幼儿子,置儿子于危险之中,缺乏作为母亲最起码的爱心和善良,以后很难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的愿望强烈,抛夫弃子离家出走已半年有余。鉴于此,我与被告李某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任何挽回余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一万元,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月17日在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有结婚证。2011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宇航,现跟随原告父亲一起生活。因感情不和,2014年2月13日,原告郑某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014年5月23日,原告郑某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泌阳县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没有音信,为此,原告郑某再次将此案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49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了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没有音信,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的父亲及弟弟均出庭证实,被告已两年多没有音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郑宇航现一直跟随原告的父亲一起生活,同时被告至今没有音信,因此,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郑宇航满18周岁止,原告应支付合计14年的抚养费,共计30377.2元(10849元/年×14年×20%=30377.2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郑宇航由原告郑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抚养费三万零三百七十七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审 判 员  王成康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平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