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丁,李甲,王某甲,代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小名“腊富”,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曾因扰乱企业秩序,于2005年8月1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曾因妨害公务于2009年3月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明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小名“陈三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曾因妨害公务于2009年3月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曾因妨害公务于2009年3月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甲,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陈某甲、李某己、李甲、王某甲、代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郎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郎溪县凌笪乡岗南村下南巷路段(南方水泥厂专用道路)发生一起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李乙、谢某甲均系岗南村下南巷村民。死者的儿子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及近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己等人得知消息后先后来到事故现场。郎溪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当晚17时28分接到肇事司机张某甲报警后,立即联系凌笪派出所干警先期到场处理。凌笪派出所民警刘某、朱某某和协警王某三人着警服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快到现场时遇见肇事司机张某甲,遂将其带上警车并控制。当晚下午17时40分,警车到达事故现场。刘某、朱某某下车赶往中心现场了解具体情况,被告人李某丙嫌民警出警速度慢,便冲上前质问民警。未等民警解释,被告人李某丙率先冲上前用拳头打派出所民警头部,李某乙、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丁、李某己、李甲等人便开始辱骂、推搡民警,并用拳头殴打民警刘某、朱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在殴打的同时还叫嚷“就打派出所的”,被告人代某某也冲上前打了民警二拳。刘某、朱某某边退边解释,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等人仍然继续追打,将二人打离事故现场。派出所所长黄某甲接到汇报后,与协警刘某甲、刘某乙着警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黄某甲等人下车后,刘某甲驾车在人群中缓慢前进。当警车快到中心现场时,有人挡在警车前,阻止警车前行。刘某甲准备下车劝说,被告人李某乙冲上来一拳打在刘某甲左太阳穴,并叫嚣“就打你们派出所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己、陈某甲、李甲等人冲上前对黄某甲、刘某乙、朱某某等民警进行殴打,李某己更是叫喊“所长来了打所长”。黄某甲的手机及执法仪被打掉,派出所民警被打离事故中心现场。随后,钟桥交警中队民警吕某某、协警戴某某、徐某等人也到达现场,同样遭到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李甲等人的殴打,被告人李甲、李某丁、王某甲等人对皖P12**、皖P93**号警车进行踢打。郎溪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队员诸某某、鲁某、万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欲上前控制事态,被告人李某甲冲上前抓住特巡警队员的警棍,并在路边捡起石头与民警对峙。被告人李某丁、陈某甲、李某戊、王某甲等人又殴打特巡警队员及在场的其他着警服的警务人员。当交警安排的吊车第一次吊起肇事的大货车时,因货车太重,吊车绳索断开,货车再次压在死者身上。被告人李某乙便冲上前用拳头打吊车司机头部。在村民阻碍民警执法过程中,民警吕某某反光背心被扯掉,警帽、手电筒和执法记录仪被打掉。郎溪县公安局副局长尹某、袁某某接到汇报后赶到现场指挥,被告人李某戊持木棍和雨伞对尹某、袁某某等进行殴打,并将袁某某的头部打破。经鉴定,郎溪县公安局副局长袁某某、交警大队教导员张某甲、凌笪派出所所长黄某甲、特巡警大队副大队长诸某某、队员鲁某、万某某在此次冲突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皖P12**、皖P93**号警车被损毁的价格为186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丙、李甲、陈某甲主动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雨伞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及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人民警察证及执勤证、诊疗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朱某某、王某、黄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鲁某、赵某甲、万某某、赵某、孙某、张某、诸某某、薛某、尹某、袁某某、张某甲、徐某、李丙、吕某某、戴某某、袁某、张某乙、王某丙、余某某、季某某、周某某、陈某乙、汪某某、李某庚、黄某乙、孔某某、郭某某、胡某甲、李某辛、顾某某、张某丙、李某壬、金某某、黄某丙、李丁、陈某丙、陈甲、张某甲、王某丁、赵某乙、谢某乙、谢某丙、黄某丁、胡某乙、喻某、王某戊、杨某某、李戊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甲、王某甲、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甲、王某甲、代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应分主从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处罚。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王某甲、代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戊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李某己、李某丁、李甲、王某甲、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李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李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李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九、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十、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一、被告人李某戊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予以没收。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打人;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陈某甲等人相比较,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明显较少,犯罪情节也明显较轻,原判对其量刑却重于以上几人,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乙上诉称:其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亦属事出有因,且其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家庭情况困难,且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李某丙上诉称:其仅参与对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民警实施了过激行为,之后未继续实施不法行为,且积极组织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其是自首,本案亦属事出有因,其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好,事发后能积极配合协助相关部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且其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其辩护人发表了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甲、王某甲、代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李某甲殴打了到达现场的凌笪派出所民警后,后又在防暴警察到达现场时,抓住防暴警察的警棍并手拿石头与防暴警察对峙,参与了阻碍防暴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故李某甲关于其没有打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仅参与对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民警实施了过激行为,之后未继续实施不法行为,且积极组织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审理认为,在第一批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丙即冲上前质问民警并率先对民警进行殴打,至此,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其之后是否停止实施不法行为或阻止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均不影响对其犯罪既遂的认定,故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其为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原判未予区分主、从犯适当。案发后,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甲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王某甲、代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戊实施故意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相比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李某乙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李某丙上诉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审理认为,原判决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对各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甲、王某甲适用缓刑,对代某某判处管制刑,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不适用缓刑,所作量刑适当、均衡。故三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剑群审判员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