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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何某、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何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06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何某、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汪某至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某社区B12栋1单元1楼,盗走黄某的一辆灰色60V狮龙牌电动车,2014年8月2日将该电动车以350元销赃给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文昌阁某电动车行,何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当日何某将该电动车以550元卖给以转卖电动车为手段营利的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证明:该电动车价值255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汪某至长沙市岳麓区某社区某单元,盗走徐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48V轩博立马牌电动车,当日将该电动车以350元销赃给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文昌阁某电动车行,何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当日何某将该电动车以550元卖给被告人彭某,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证明:该电动车价值500元。2014年8月2日,熊伟(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新世界百货后面某工坊,盗走罗某的一辆粉红色女士电动车,随后将该电动车以220元销赃给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文昌阁某电动车行,何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当日何某将该电动车以250元卖给一个收废品的陌生人。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汪某至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波隆立交桥下毛家桥菜市场,盗走雍某的一辆黑色48V狮龙牌电动车,当日将该电动车以350元销赃给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文昌阁某电动车行,何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8月4日,何某将该电动车以500元卖给被告人彭某,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被盗黑色8V立马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雍某。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93元。2014年8月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口抓获被告人彭某,并当场扣押两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在被告人彭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4日20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文昌阁某电动车行抓获被告人何某。根据何某交代,2014年9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以购买电动车的名义抓获被告人汪某。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何某、彭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何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指定办案管辖权的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电动车购买凭证,行车证,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证明书,价格鉴定书,证人熊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雍某、徐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何某、彭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何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何某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彭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限被告人何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