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鹏飞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张鹏飞。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责人邓长权。委托代理人章凌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王宏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鹏飞诉被告朱晓君、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下称“闵行城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英大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晓君的起诉。原告张鹏飞,被告闵行城管的委托代理人章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飞诉称,2013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闵行区XX公路近XX路处与朱晓君驾驶的沪KE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进行了二次手术,并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闵行城管、英大财险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8,641.09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30元、误工费8,329.76元、诉讼材料打印复印费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闵行城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行城管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朱晓君系被告闵行城管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同意由闵行城管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英大财险书面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闵行城管员工朱晓君驾驶的沪KE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XX公路近XX路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晓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鹏飞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张鹏飞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KE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英大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89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941.6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3,620.39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8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行城管的员工朱晓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英大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闵行城管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8,641.09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因在(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894号判决中已作处理,故本案中难再予以支持。诉讼材料打印复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741.09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8,641.09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20.55元。故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4,420.55元。被告闵行城管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飞4,420.55元;二、驳回原告张鹏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38元,由原告负担58.38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