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轩、张蕴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轩,张蕴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77号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街17号。法定代表人谭晓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氢,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中心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杨轩。被告杨轩,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8日,被告张蕴慧,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18日,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化工公司)、被告杨轩、被告张蕴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化工公司、被告杨轩、被告张蕴慧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向绵阳市商业银行经开区支行25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国有出让土地的剩余价值和房产的剩余价值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第二被告以其在三江化工公司的395.295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绵阳市商业银行经开区支行依据合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绵阳市商业银行经开区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2570242.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570242.60元及按日万分之六的费率标准计算的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17809.70元;3、判决原告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涉案抵押物【A房产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0)第015**号;房产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00000105**号;B国有出让土地二宗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0)第021**号、土地证号:城国用(2007)第1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其余二被告对上述第1项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第2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轩未作答辩。被告张蕴慧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三江化工公司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甲方三江化工公司提供2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7‰的固定月利率。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16日,原告惠东公司(乙方)与被告三江化工公司(甲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三江化工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由原告惠东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就担保方式、范围、费用、履约保证金及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担保金额“拟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3、如果乙方已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甲方除无条件承担归还乙方全部代偿金额的义务外,还将按乙方代偿金额,以每天万分之六的费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结清全部债务之日止。4、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清偿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惠东公司依约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三江化工公司在该行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三江化工公司依主合同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该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三江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6日,被告三江化工公司与原告惠东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绵惠担司抵字第66-1号),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中心村土地证号为绵城用(2007)第17016号以及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中心村五社土地证号为绵城国用(2000)第021**号的两宗土地的剩余价值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三江化工公司与原告惠东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绵惠担司抵字第66-2号),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中街土地证为绵城国用(2000)第01520号、房产证号为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00000105**号办公及成套住宅用房的剩余价值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了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一)乙方(惠东公司)代为主债务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主债务人违约金、抵押财产保管和实现主债权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主债务人支付给乙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以代偿之日起按日1‰计算;(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轩与原告惠东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轩以其三江化工公司95%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进行质押,质押金额为438万元。原告惠东公司当庭陈述上述438万元系笔误,应为被告三江化工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资本416.1万元,并举出被告三江化工公司的公司章程佐证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16.1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一)乙方(惠东公司)为主债务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债款人(主债务人)违约金及实现乙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主债务人支付的乙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础。从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二)委托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保费等。(三)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综合费、差旅费和调查费等。2013年9月18日,被告杨轩与原告惠东公司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人为被告杨轩,质权人为原告惠东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95.295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轩与被告张蕴慧与原告惠东公司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惠东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保证合同和委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担保费、担保评审费等)、乙方为实现追偿权与反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约定之反担保保证责任时为止。”2013年9月16日,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三江化工公司支付了贷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江化工公司未按期偿还该笔债务,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据合同要求原告为被告三江化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9日原告惠东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570242.6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惠东公司与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诉被告案件的第一审代理人,并约定按《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之规定收取律师服务费。同年8月30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17809.7元。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取凭证、贷款归还通用业务凭证、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表、律师费票据、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公司与被告三江化工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惠东公司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惠东公司被告杨轩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被告杨轩与被告张蕴慧与原告惠东公司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其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三江化工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三江化工公司未按期偿还该笔债务,原告惠东公司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代被告三江化工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三江化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还款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包括原告惠东公司代其向主合同债权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等,具体各项金额分述如下:关于原告惠东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2570242.6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7809.7元,其计算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从《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可看出,被告杨轩、被告张蕴慧自愿为原告惠东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被告杨轩、被告张蕴慧应对原告惠东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2570242.60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117809.7元向原告惠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关于债权实现方式,原告惠东公司与被告三江化工公司虽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惠东公司要求就抵押物【A房产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0)第015**号;房产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00000105**号;B国有出让土地二宗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0)第021**号、土地证号:城国用(2007)第1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惠东公司与被告杨轩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了被告杨轩以其三江化工公司95%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进行质押,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为395.2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惠东公司要求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已代偿的2570242.60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70242.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律师费117809.7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办理了质押登记的由被告杨轩持有的被告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杨轩与被告张蕴慧对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7360元,征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轩、被告张蕴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秋艳代理审判员 周心海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