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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新茹、陈连成与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茹,陈连成,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张新茹,石家庄第二棉纺织厂退休职工。原告陈连成(系原告之夫),无业。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前磨头镇。法定代表人王永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某,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新茹、陈连成与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茹、陈连成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汝慧、李超彬,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本金7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保证合同》至2015年2月,因原告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被告2015年2月底之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25日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被告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及保证人邵传义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5%/月。邵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张新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700万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2015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1、2015年3月12日之前,将拖欠的借款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99200元支付结清;2、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将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一次性偿还支付给张新茹、陈连成。”另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42万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原告49万元,2015年2月7日偿还原告10万元,共计101万元,以上均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到条、还款计划,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到条等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已到期的借款负有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同意按照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以此约定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单就利息的约定就违反了该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已支付的101万元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做相应的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茹、陈连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101万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张新茹、陈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许丽娜审判员 何颖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