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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尖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波与嵇道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嵇道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朱波。被告嵇道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波诉被告嵇道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道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波诉称,2015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嵇道双驾驶货车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突然转向撞到驾驶电瓶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通知一名叫小李二的人到场,该人以车主的名义欲付钱私了。随后交警抵达现场,交警见原告满脸是血,即要求被告送原告就医,被告让李某将原告送至小尖医院。该院医生称原告的伤口需要缝合,限于该院条件所限,建议原告去县医院诊治。当原告与李某走出医院后,李某以打车为由溜走,致原告受骗在严冬的夜晚露天等待2个小时。后原告由家人陪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治,花费治疗费用4600余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营养费、陪护费、打印及复印费等费用合计5276.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嵇道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嵇道双驾驶的苏J×××××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20分,被告嵇道双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02县道行驶至34公里+100米处,在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嵇道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波无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随即前往响水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304.23元,并于次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当月7日,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双侧腔隙性脑梗塞,花费治疗费用3392.57元。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嵇道双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朱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波身体受到伤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苏J×××××号货车在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原告朱波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用药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金额,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残疾或其他严重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打印及复印费共计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波的医疗费4696.8元;营养费36元(9元/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交通费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朱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696.8元、营养费36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5064.8元(款项汇存至户名:朱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响水县小尖分理处,帐号:60×××95);二、驳回原告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