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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守明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崔北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陈守明,崔北如,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樊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莉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明,男,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文亮,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陈守明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北如,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玉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守明、崔北如、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陈启虎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