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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法执字第93号附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XX申请王XX、张XX、财产保险鹤庆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王XX,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鹤庆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法执字第93号附01号申请人李XX,男,彝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执行人王XX,男,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执行人张XX,男,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鹤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鹤庆支公司)公司地址:鹤庆县云鹤镇兴鹤路33号。公司负责人陈耀,职务:经理。申请人李XX与被执行人王XX、张XX、财产保险鹤庆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鹤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确定:由被告人产保险鹤庆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6099.5元;由被告人王X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9639.42元(含已支付的6048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6546.47元;其余26546.7元由李XX自行承担。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保险鹤庆支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赔偿款46099.5元;被执行人张XX于2015年4月11日支付1000元;被执行人王XX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15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张XX、王XX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法执字第9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润才审判员  李子发审判员  段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鹤松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