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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义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3时许,李某某(刘某妻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化路燕子KTV二楼606包间服务时与客人张某发生口角,后李培培将此事电话告之被告人刘某。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赶至606包间,持匕首捅向张某腹部,致张某右腹小肠坏死,肠系膜血管损伤,大网膜破裂,经法医鉴定评定为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匕首,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刑事调解协议等,未出庭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那某某、于某某、庞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公(法)鉴(法临)字[2015]10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兵审 判 员 茆 翔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