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谭孝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孝珍,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36号原告谭孝珍。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责人左德丙。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孝珍诉被告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孝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孝珍诉称,2014年8月15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飞驾驶牌号为豫PE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科西路、罗山路口处,适遇案外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某某。经鉴定,原告之L1-4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9.6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蒋珍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飞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PE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证明的出具日期,误工费仅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发票确定。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他各项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飞驾驶牌号为豫PE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科西路、罗山路口处,适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某某。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5年1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之L1-4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豫PEX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薛某某,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1、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其在上海XX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小工的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2、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到庭作证称,证人系房东徐乙的女儿,原告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宅XXX号的一间平房内,租金每月250元,原告居住的房屋系由徐乙夫妇建造。经查,XX村的户籍人口数为3168人,其中农业家庭户口人数为2人,非农家庭户口人数为3166人。徐乙户系非农家庭户籍。原告自2010年5月起在张江镇XX村办理来沪人员信息登记,登记详址为XX宅XXX-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东户口本、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照片、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出租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豫PE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薛某某,事发时由被告王飞驾驶,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飞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3,799.60元。2、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5,42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及事发后原告未上班而产生了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确认为12,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相应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2,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责任保险的鉴定费不予赔付,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范围,该款由被告王飞负担。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孝珍医疗费3,79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7,779.60元;二、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孝珍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9元,减半收取计1,434.5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