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秀花与牛俊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花,牛俊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刘秀花。委托代理人张金兵,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俊福。委托代理人李正苍,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秀花诉被告牛俊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兵,被告牛俊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花诉称,被告牛俊福驾驶无牌轿车与冉凡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车载原告刘秀花一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被告牛俊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冉凡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9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俊福辩称,我方认为保险公司的陈述不合理,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免赔事项,我方车辆已购买商业,程序性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496.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悬挂车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本案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牛俊福驾驶无牌轿车,在兰山区文泗路与国道205线交汇,与冉凡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刘秀花1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俊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冉凡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兰山区半程中心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61.02元(该费用由被告牛俊福垫付),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4281.93元(含被告牛俊福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另查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冉凡荣与乘车人原告刘秀花系夫妻关系。该电动三轮车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总额为372元。被告牛俊福驾驶的无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牛俊福驾驶无牌轿车与冉凡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刘秀花1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牛俊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冉凡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俊福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刘秀花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秀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5942.95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26842.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474.4元;二、原告刘秀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0天×49.35元/天=4441.5元、护理费30天×122元/天=36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72元,计5235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刘秀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010元、评估费100元,计1110元,由被告牛俊福赔偿888元;四、原告刘秀花返还被告牛俊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661.02元;五、驳回原告刘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73元、保全费320元,计2193元,由被告牛俊福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