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柯尊军诉郑滢、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尊军,郑滢,李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柯尊军,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生,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代理。被告:郑滢,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生。被告:李丽娜,女,汉族,1983年2月15日生。原告柯尊军诉被告郑滢、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斌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被告郑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尊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滢系朋友关系,两被告郑滢和李丽娜系夫妻,二人开店经营手机及其配件的销售,2014年8月16日两被告到中国联通昆明分公司进货(购买手机卡进行销售),因未带现金,不能及时付款,遂被告郑滢向原告借款24300元支付,因此被告郑滢书写欠条欠原告现金24300元,并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此次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李丽娜也负有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3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滢辩称,被告和原告柯尊军系同事关系,被告并未和李丽娜经营手机及配件销售,其认可与原告柯尊军的借款事实,所借款项用于在联通公司中工作任务需要,完成工作任务后可获得30%的佣金,被告在借款后已经还过原告2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数额为22300元,被告郑滢和李丽娜系夫妻关系,但是被告与原告柯尊军的借款是个人借款,和李丽娜无关。原告柯尊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条,欲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认可。被告郑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滢和李丽娜系夫妻关系,原告柯尊军和被告郑滢二人均曾在中国联通昆明分公司工作,2014年8月16日被告郑滢由于为完成在联通公司的工作任务需要因未带现金不能及时付款,遂向原告柯尊军借款24300元,并书写了书面欠条一张,上面载明被告郑滢欠原告柯尊军现金243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郑滢还原告柯尊军2000元借款,还余22300元借款未还清,此后被告郑滢拒不还款,由于此次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所欠债务,所以被告李丽娜也负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43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郑滢已还借款2000元,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剩余借款,由于此次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所欠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654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滢、李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尊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65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由被告郑滢、李丽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斌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