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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金元食品批发商店与邰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金元食品批发商店,邰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哈尔滨市金元食品批发商店,经营场所哈尔滨市阿城区朝阳小区**号楼。经营者苏国元,身份证号码×××,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五委**组。被告邰志伟,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金元食品批发商店与被告邰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金元食品批发商店诉称:邰志伟于2014年12月30日至31日,分两次在其食品批发商店赊购面粉和豆油,共计6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到期后,多次索要欠款未给付。诉至法院要求邰志伟给付货款6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市金元食品批发商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哈尔滨市金元食品批发商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邰志伟欠面粉、豆油款60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证据二、收条三份。拟证明邰志伟收到面粉、豆油。本院确认:邰志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邰志伟于2014年12月30日、31日分三次在哈尔滨市金元食品批发商店共计购买面粉420袋、豆油130箱,双方结算货款63000元,邰志伟交付定金3000元,当日将面粉、豆油交付邰志伟。邰志伟于2015年1月25日为苏国元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金元食品批发面款、油款60000元,十日内还清。到期后,苏国元多次向邰志伟索要货款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苏国元按约定向邰志伟交付了面粉、豆油,双方对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邰志伟逾期后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苏国元请求邰志伟给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国元货款60000元;二、被告邰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国元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邰志伟负担(原告苏国元已交纳,被告邰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国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亚娇胡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