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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庞国喜与梁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喜,梁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庞国喜,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金峰,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原告庞国喜与被告梁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程伟华因工程周转用钱,于2013年2月3日由被告梁金峰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了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年未还。现借款人程伟华下落不明,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梁金峰与借款人程伟华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金峰为借款人程伟华担保的事实。被告梁金峰未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程伟华因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月利率为20‰。被告梁金峰为此款担保,并在借据与借款合同中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人至今未还,被告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金峰为程伟华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程伟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梁金峰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梁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合计11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