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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绍波与广西南宁双鱼座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绍波,广西南宁双鱼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韦绍波,男,1982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被告广西南宁双鱼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海涛。原告韦绍波诉被告广西南宁双鱼座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双鱼座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外场销售主持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月薪3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包吃包住。但2014年1月8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开出退工单,原告对退工单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拖欠的工资1104元、2014年1月4日至5日周末加班费55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5元。但仲裁委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的8天工资1104元、2014年1月4日及5日的2天休息日加班费55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批发兼零售:电子产品、通信设备、通讯器材(除卫星天线)、电讯器材、电讯电材、仪器仪表、电线电缆、电脑、计算机软件及配件、工艺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文化办公用品、农业产品、花卉、农副土特产品(仅限初级农产品)。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拖欠工资1104元;2、支付原告2014年1月4日、5日周末加班费552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7元。2014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韦绍波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手机录音,主要通话内容是:通话的一方要求对方将与吴威沟通的过程写一个文件过程给他,对方回答说当时1年多前来时你也没有提供什么证据,而且吴威已经辞职不在单位了,现在进去的也是北方人,他说已经和公司协调好了,你到公司把账给结了。原告称该录音是2015年3月16日与桂林市象山区工作人员的通话,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到桂林市象山区次投诉,给了工作人员吴威的手机号码,吴威是被告的员工,也是被告在桂林汽车站及桂林火车站的负责人,就是吴威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在桂林将原告辞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并未能显示通话的对方是桂林市象山区的工作人员,根据录音内容,也没有出现被告的名称,虽然有吴威的姓名出现,但是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威是被告的员工,而且原告庭审时称1年多前第一次到桂林市象山区投诉被告时仅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由此可见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的8天工资1104元、2014年1月4日至5日的2天休息日加班费55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绍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韦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