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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汪先松与石沅贵、石本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先松,石沅贵,石本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汪先松,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石沅贵,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石本喜,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汪先松与被告石沅贵、石本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原告汪先松以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先松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先松撤回对被告石沅贵、石本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原告汪先松承担。审 判 长  韦建玲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贺吉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