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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担特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担特字第00009号申请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主任。被申请人陈林,住黑龙江省宾县。申请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林用其所有坐落糖坊镇本街房屋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28万元。2013年6月26日,在宾县房产住宅局办理他项权利证,证号:宾房他证字第138**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申请人于2013年6月29日向陈林发放28万元贷款。现由于借款人陈林逾期未偿还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物优先受偿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陈林在异议权利告知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9日向陈林发放贷款28万元,月利率10.350000‰,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陈林逾期未还款。应按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以被申请人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偿还借款。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林所有的位于宾县糖坊镇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443、宾房他证字第138**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担保财产,申请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款项在本金28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力民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