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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岔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与严坚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坚能,宁海县岔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坚能。委托代理人:杨易成,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岔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林军,宁海县岔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严坚能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岔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岔路凯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5日8时30分许,娄林军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甬临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甬临线黄坛街红绿灯口处时,信号灯损坏,与被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斑马线时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娄苏联与电瓶车的乘客严鑫月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9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林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上的乘客娄苏联受伤,后娄苏联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岔路凯越公司赔偿损失136498.4元,并经宁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书,岔路凯越公司赔偿娄苏联医疗费11929.84元、误工费4622元、护理费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补助费8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929.84元,负担该案诉讼费1190元。现岔路凯越公司已履行完毕。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0200元、防护栏维修费650元。原审原告岔路凯越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128669.84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860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严坚能抗辩称原告的驾驶员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损坏,是原告的驾驶员闯红灯造成事故,被告应无责,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故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的乘客娄苏联受伤,娄苏联根据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岔路凯越公司主张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岔路凯越公司赔偿娄苏联115929.84元,该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与娄苏联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乘客娄苏联的赔偿款115929.84元、施救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0200元、防护栏维修费650元,合计127479.84元。经认定,娄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娄林军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9:1,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27479.84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12747.9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严坚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岔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747.98元;二、驳回原告宁海县岔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严坚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宁海县岔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被告严坚能负担12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严坚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程序违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娄苏联九级伤残,交警部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时未能查明真相,导致认定错误,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看到人行道上的绿灯才通行的,根据当事人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可知,娄林军并不是因为上诉人通过斑马线这一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因为娄林军行驶的道路信号灯损坏且娄林军处置不当所致。上诉人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直接以(2014)甬宁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定案依据,而没有查明娄苏联具体受伤情况及花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民事调解书并不能对抗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岔路凯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其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娄苏联伤情及其所受损失,(2014)甬宁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中赔偿费用不真实、不合理,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严坚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薛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