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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席某某,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安岭镇。被告韩某甲,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安岭镇。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于2014年1月7日生育女儿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是正常现象,达不到法定离婚条件。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儿应由我抚养,我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系我家庭出资购买,双方订婚时我方给付彩礼60000元导致我方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彩礼18000元。我们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我不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6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3月21日生育女儿韩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有一个女儿,从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两年多,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二人之间偶发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尊敬和关爱,彼此理解和包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仍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提供有证人证言和两份被告不予认可的手机短信,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达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明目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帮军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豆品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