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赶到本市白头镇雪山宾馆201号房间,挡获了正在吸食冰毒的被告人谢某某和吉某、余某、杨某四人,并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搜出“冰毒”0.6克。经检测,四人毒品尿检均呈阳性。经检验,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另查明,上述雪山宾馆201号房间系被告人谢某某出钱登记的。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谢某某的笔录,吸毒人员吉某、余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谢某某的笔录,尿检报告及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