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潍坊普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普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霍庆广,李俊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58号原告:潍坊普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富。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庆广。被告: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被告:霍庆广。被告:李俊珍。原告潍坊普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浩公司)与被告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达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霍庆广、李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达公司、巨能公司、霍庆广、李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浩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11月29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与霍达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和800万元,期限分别至2014年6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8.4%。2013年12月25日,霍达公司与潍坊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潍坊银行给霍达公司开具汇票金额为750万元的承兑汇票,霍达公司按照承兑汇票面额的60%缴存保证金,承兑差额为300万元。为确保上述三笔款项的偿还,巨能公司以其钢结构厂房提供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抵押担保,霍庆广、李俊珍两次提供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霍达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承兑差额本息。2014年10月21日,潍坊银行与普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三笔债权及其担保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普浩公司。债权转让后,各被告均未向普浩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霍达公司偿还普浩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828136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普浩公司有权对被告巨能公司抵押的钢结构厂房行使抵押权并对该钢结构厂房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霍庆广、李俊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达公司、巨能公司、霍庆广、李俊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霍庆广、李俊珍与潍坊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霍庆广、李俊珍为霍达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与潍坊银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150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潍坊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5日,潍坊银行与霍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0625第0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霍达公司向潍坊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结息日为每月20日;潍坊银行对霍达公司到期(含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霍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霍达公司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规定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的支出。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潍坊银行向霍达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6%。截至2014年10月21日,霍达公司欠潍坊银行本金400万元、利息202416.62元。2013年12月29日,潍坊银行与霍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1129第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霍达公司向潍坊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结息日为每月20日;潍坊银行对霍达公司到期(含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霍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霍达公司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规定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的支出。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潍坊银行向霍达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6%。截至2014年10月21日,霍达公司欠潍坊银行本金800万元、利息289908.98元。2013年12月25日,潍坊银行与霍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1225第0113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潍坊银行向霍达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750万元,霍达公司在潍坊银行签发汇票前,按承兑汇票面额的60%缴存保证金;如因霍达公司不履行协议项下的内容,应承担给潍坊银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诉讼、保全、差旅、评估、登记、鉴定、公证、保险、过户、拍卖、委托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到期日之前霍达公司不能足额缴存票款,潍坊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霍达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同日,霍达公司缴存60%的承兑保证金,潍坊银行为霍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25日,汇票差额为300万元。2014年6月26日,潍坊银行向持票人平山县鑫汇贸易有限公司付款7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霍达公司欠潍坊银行本金300万元、利息180948.21元。2013年11月29日,霍庆广、李俊珍与潍坊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霍庆广、李俊珍为霍达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与潍坊银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150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潍坊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9日,巨能公司与潍坊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1128第1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巨能公司为霍达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与潍坊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是巨能公司所有的位于潍坊出口加工区桃园街以北高三路以西的钢结构厂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体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潍坊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日,双方到潍坊综合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潍坊银行取得保市场抵登字(2014)第00001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14年10月2日,巨能公司向潍坊银行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将在2013年1128第163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霍达公司在潍坊银行的贷款债权40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罚息等(2013年0625第0037号)项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霍达公司也在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10日,潍坊银行向霍达公司发出通知,以霍达公司连续拖欠贷款利息严重违反合同为由,要求霍达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违约金。霍达公司在该书面通知上盖章确认收到。2014年10月21日,潍坊银行与原告普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潍坊银行将对霍达公司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普浩公司,债权转让标的包括2013年0625第0037号借款合同、2013年1129第0124号借款合同及2013年1225第011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本金余额共计1500万元、利息673273.81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实际转让利息金额以交割日潍坊银行系统数为准);债权转让价款为15673273.81元,逾期付款,普浩公司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转让债权利息。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1日,潍坊银行向普浩公司出具通知书三份,载明截至当日,霍达公司欠2013年0625第003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合计4248012.84元、欠2013年1129第012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合计8349872.66元、欠2013年1225第011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本息合计3230252.91元。同日,普浩公司向潍坊银行分别支付上述三份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本息共计15828138.41元。2014年12月8日,潍坊银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霍达公司、霍庆广、李俊珍;于2014年12月21日通知巨能公司。公证处对通知的过程均进行了公证。债权转让后,霍达公司及巨能公司、霍庆广、李俊珍均未向普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9日,普浩公司与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接受普浩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组成服务小组为普浩公司提供本案的法律服务。2015年2月3日,普浩公司支付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9万元。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两份。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霍达公司欠潍坊银行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计算,本案诉讼可收取的律师代理费范围为311500元-462400元。上述事实,有普浩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公证书、代理合同、发票、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坊银行与霍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与巨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霍庆广、李俊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潍坊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霍达公司提供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200万元,并垫付承兑协议项下的差额300万元,霍达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的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据约定,霍达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潍坊银行已经就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霍达公司向潍坊银行的借款800万元及承兑协议下额差额300万元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霍达公司向潍坊银行的借款400万元虽未发生在该期间内,但巨能公司作为抵押人向潍坊银行出具确认函,同意将该400万元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因此,巨能公司应当对霍达公司的三笔借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巨能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霍达公司追偿。潍坊银行将对霍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普浩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债权转让后,潍坊银行将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的事实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霍达公司、霍庆广、李俊珍,于2014年12月21日通知巨能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潍坊银行的债权转让对霍达公司、霍庆广、李俊珍、巨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自通知之日起,普浩公司取得要求霍达公司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的权利。霍达公司三笔借款均发生在霍庆广、李俊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三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6月25日,普浩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霍庆广、李俊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霍庆广、李俊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内承担保证责任。霍庆广、李俊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霍达公司追偿。关于普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等至实际还款日的主张。因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缔约双方均未明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因此,对于普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5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673273.81元,以及之后按两份流动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复利等的计算规定是金融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所享有的专属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对普浩公司主张的复利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普浩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潍坊银行与霍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对律师费均作出明确约定,潍坊银行与巨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霍庆广、李俊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均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故普浩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普浩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电汇凭证,能够证明19万元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数额也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霍达公司、巨能公司、霍庆广、李俊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普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673273.81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200万元按年利率8.4%计算,剩余3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普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对潍坊普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保市场抵登字(2014)第00001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钢结构厂房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潍坊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霍庆广、李俊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贷款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潍坊普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庆广、李俊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潍坊普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769元,由被告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霍庆广、李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