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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姚连兵与吴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连兵,吴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姚连兵,男,59岁。被告吴伏春,男,51岁。原告姚连兵与被告吴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伏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连兵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吴伏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姚连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伏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伏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伏春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姚连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据吴大四,2011.10.8日”,条据中的“吴大四”即被告吴伏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伏春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吴伏春向原告姚连兵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吴伏春向原告姚连兵借款5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吴伏春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姚连兵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吴伏春对50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伏春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对原告姚连兵所诉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伏春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伏春归还原告姚连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伏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 桐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梁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瑞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