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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广西同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钢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卢家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同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钢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卢家安,唐祖伟,刘香成,隋建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叠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同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区科技园大道49号金宇新城A幢。法定代表人:吴恒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钢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水工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香成。被执行人:卢家安。被执行人:唐祖伟。被执行人:刘香成。被执行人:隋建广。广西同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钢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卢家安、唐祖伟、刘香成、隋建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的(2013)叠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西钢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卢家安、唐祖伟、刘香成、隋建广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同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香成的主要财产与隋建广住所地及主要财产均在灵川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已将本案移送至灵川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叠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