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陈万立、朱央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陈万立,朱央尔,胡海丰,陆琴琴,胡杰,彭海英,慈溪市冠达电器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257—263号,265号4-5层。诉讼代表人:俞海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维,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万立,农民。被告:朱央尔,系陈万立之妻且系慈溪新浦万羽金属制品厂经营者。被告:胡海丰,农民。被告:陆琴琴,农民。被告:胡杰,农民。被告:彭海英,系胡杰之妻且系慈溪市雅诗电器厂经营者。被告:慈溪市冠达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半掘浦沿**号。负责人:胡海丰,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陈万立、朱央尔、胡海丰、陆琴琴、胡杰、彭海英、慈溪市冠达电器厂(以下简称冠达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万立、朱央尔即时归还借款本金720889.80元和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3800元,复利305.51元,以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项的实际清偿日止,以720889.80元为基数,按12.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万立、朱央尔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3.判令被告胡海丰、陆琴琴、胡杰、彭海英、冠达厂对上述1、2项请求中被告陈万立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万立、朱央尔、胡海丰、陆琴琴、胡杰、彭海英、冠达厂及案外人朱尧贤、叶雅平签订编号为X201611033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陈万立、胡杰、胡海丰及案外人朱尧贤自愿组成联合体,被告陈万立、胡杰可在最高授信额度1000000、被告胡海丰可在最高授信额度800000元内申请使用授信,联保体内成员对联保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上浮50%收取。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朱央尔作为被告陈万立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彭海英、陆琴琴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体成员按相应授信额度3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并以该笔保证金为主债务设定最高额质押,若任一授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收。同日,被告冠达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611033-4《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冠达厂对被告陈万立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陈万立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确认后制作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万立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4%。同日,被告陈万立依约将300000元保证金汇入原告处,原告亦依约发放贷款。届还款期,被告陈万立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在保证金中扣除21765.68元用于归还2014年3月15起至2014年6月15日之间的利息及复利,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保证金中扣除279110.20元用于归还逾期贷款本金。现被告陈万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889.80元,及借期内利息及复利24105.51元。本案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立、朱央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720889.8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及复利24105.5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72088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万立、朱央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胡海丰、陆琴琴、胡杰、彭海英、慈溪市冠达电器厂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陈万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万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景赞宇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