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晓东,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城西区永和大厦6楼糖果量贩KTV喝完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曹某对被害人赵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将赵某某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左耳廓皮肤裂伤均属于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当庭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乐、汪顺民、张万福、丁军、唐发杰、王明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悔罪,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班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