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小兵与丁麦玲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兵,丁麦玲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麦玲(,系丁麦玲三轮摩托车零售专卖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功利。上诉人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寿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兵,被上诉人丁麦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张小兵在被告处以15000元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双方约定保修期三个月,随车给付的有说明书、车辆质量保险、合格证、保修服务手册。购车后40天,原告以发动机出现故障要求被告更换,被告给原告免费更换了一台新发动机。购车后50天,因雨刮器出现故障,被告免费予以修理,并调试了刹车,第二天被告又给修理雨刮器一次。2014年10月9日,被告丈夫杨功利将原告张小兵起诉本院,要求张小兵清偿所欠的车款7000元(该案后以主体不适格撤诉)。11月3日,原告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将被告起诉本院。另查明,原告购买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加工改装,截止2014年12月11日开庭之日,原告车辆已行驶约8300公里。在开庭前一日,该车还在上路行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车辆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退货,因双方对退货一节并无合同约定,故应依照国家有关商品三包服务中关于退货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货的期限为购买商品之日起7日内,故原告在购车后108天要求退货的请求已超出法定退货期间,且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被告对出现故障的零部件,均依原告要求给予了免费更换或修理,另外原告购买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加工改装,在起诉后其所购车辆尚继续上路行驶,故对原告要求退车并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店铺名称为永寿小雷车行,但实际注册为丁麦玲三轮摩托车零售专卖店,不实名销售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故应赔偿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的主张,因双方对本案销售车辆为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无异议,销售单据上实际盖章也为丁麦玲三轮摩托车零售专卖店,不存在不实名销售产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买车辆花费的保险、牌照、购置税等费用,因本案不符合退车条件,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及住宿费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方圆汽配维修中心的修理费350元,因已超过保修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张小兵承担。宣判后,张小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案由确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家用汽车产品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多次出现发动机损坏且制动系统多次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承诺保修期限3个月,该保修承诺无效。请求被上诉人退车还款。丁麦玲辩称:本案诉争的是三轮摩托车,而非家用汽车,不能适用家用汽车的相关三包规范,为上诉人更换过一台发动机属实,当时附有合格证。并未修理过刹车。保修书载明三包为3个月6000公里。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驾驶证两份,证明车辆问题不是人为造成。证据2,张小兵书写的证人证言(有证人签名)证明同款车存在问题很多。被上诉人质证称: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张小兵的驾驶证办理在买车之后,高联合驾驶证不符合规定。证人证言中涉及的车不是上诉人所买的车。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三轮摩托车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并无异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请求对涉案三轮摩托车退货并由被上诉人返还已付车款,因双方对退货并无明确约定,故依照国家有关商品三包服务中关于退货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货的期限为购买商品之日起7日内,故上诉人在购买三轮摩托车后108天要求退货的请求已超出法定退货期间,且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对出现故障的零部件,均依上诉人要求进行了免费更换或修理,上诉人现依照家用汽车的三包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无依据。上诉人称该车制动系统多次出现问题,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此节诉称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购买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加工改装,在原审起诉后其所购车辆仍继续上路行驶,故对上诉人要求退车并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节上诉并无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张小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