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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高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思里张银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高民初字第43号原告董甲,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张甲,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甲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鑫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谈敦强、人民陪审员高玉贵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被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崔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25日在榆中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961561),婚后于1999年9月9日生育长子张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尤其被告不珍惜,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六间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80000元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丽苹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我要求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在榆中合作银行新营分理处有贷款10万元,其中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其它的在临洮与他人合伙承建新农村项目购置设备及支付工人工资,自己坐车吃饭花完了,要求作为共同债务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25日在榆中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961561),,婚后于1999年9月9日生育长子张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存在矛盾,加之性格不合,相互间不珍惜夫妻感情,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及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北朝南砖木结构的房屋五间,厨房一间,大门一间,太阳能一台,银钢牌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25英寸康佳牌彩色电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装修房屋的工具一套包括空压机、电钻、钉枪三个和改锥、手钳、刀等碎小工具。被告张甲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新营分理处于2015年3月9日贷款96000元用于和他人合伙投资新农村修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新营分理处的贷款合同及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因家务琐事引起的家庭矛盾,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都不愿意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抚养,本院同意原、被告对孩子抚养的意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被告自己名下在榆中合作银行新营分理处有贷款96000元,其主要用于和别人合伙承包工程购置设备,支付人工工资及自己生活支出,庭审调查中被告虽陈述用于家庭开支了20000元,但不能说明具体的支出去向,也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又不认可用于家庭开支,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当有被告自己偿还。被告辩称该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甲与被告张甲离婚。二、长子张乙(1999年9月9日出生)由原告董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甲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坐北朝南砖木结构的房屋四间,太阳能一台,银钢牌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装修房屋的工具一套包括空压机、电钻、钉枪三个和改锥、手钳、刀等碎小工具归原告董甲所有。坐北朝南砖木结构的房屋与厨房相邻的一间,厨房一间,海尔冰箱一台,25英寸康佳牌彩色电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归被告张甲所有。大门一间及宅基地内的院子双方共同使用。四、被告张甲名下贷款本金100000元及银行利息由被告张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甲负担150元,被告张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鑫贤代理审判员 :谈敦强人民陪审员 :高玉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志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