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增虎与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虎,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马增虎。委托代理人嵇金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康,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一区建业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家艮。原告马增虎诉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增虎诉称:我于2012年11月8日至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从2014年1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1400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29日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5日内未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14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兴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起原告即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份,被告因欠外债,机械设备被拖走,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并于当月16日离开被告处。同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拖欠工资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9000元,此款分别于同年10月31日前和11月30日前分两次各半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只在12月份经原告催要后才给付5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12月29日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能在5日内作出处理,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征询通知书》,由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仲裁委通知书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而本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9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计算2年,工资标准1900元/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3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增虎工资14000元、经济补偿金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包同英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