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城郊乡旧墩村江家**号,来厦暂住湖里区后埔社363号B栋505室。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吕岭路线务局公交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给马某某时被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另缴获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3克),同时缴获被告人江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苹果4型,号码为1303084****),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芳球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现场、短消息及毒品实物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光盘两张、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苹果4型,号码为1303084****),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