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董凤松与黄国平、章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黄国平,章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37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仁祥,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平。被告:章岳松。原告董某与被告黄国平、章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祥、被告黄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被告黄国平因承包工程所需,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十个月,由被告章岳松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期满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讨,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国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章岳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国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国平答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归还。被告章岳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黄国平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章岳松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借条中的“董洪松”即为“董某”的事实。被告黄国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章岳松未出庭质证。被告黄国平、章岳松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黄国平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董洪松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每一万支付每月120元整,还款日期定于十个月,到期按时归还。”被告章岳松在该借条上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庭审中,被告黄国平陈述称该借款分两次以现金交付,分别于书写借条当天交付20000元、于次日交付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董洪松”与原告董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黄国平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章岳松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为被告黄国平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黄国平应当在收到款项后按约支付利息并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应当为其中的20000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其中的10000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对于保证,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故被告章岳松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履行期限为出具借条之日起十个月,即2012年10月30日,则被告章岳松只需在2013年4月30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被告章岳松的保证期间,被告章岳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岳松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章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国平返还董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其中10000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黄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依法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黄国平负担(限被告黄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沈杰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