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岳阳市新路口九盛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湘阴县石塘乡七里村*组。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石塘乡栽松村。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阴县人民法院(2012)湘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0000元,案件执行费1550元,共计111550元(未包含迟延支付利息)。经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111550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在有关单位的收入111550元;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价值111550元的财产(未包含迟延支付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梦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哲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