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岳普湖旅游公司与何大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普湖县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何大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普湖县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达瓦昆旅游风景区。法定代表人:杜静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辉凯,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大恒。上诉人岳普湖县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岳普湖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大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岳普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普湖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辉凯,被上诉人何大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何大恒将甘H-A9×××号车停在达瓦昆景区达瓦昆餐厅旁边,进入餐厅吃饭,而后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现该车辆未按照景区管理规定停放,就将原告的小车上锁扣押,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扣车之事发生多人斗殴,该事由岳普湖县公安局铁力木派出所对参与的相关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处理。2014年6月5日,铁力木派出所与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民警一起赶往达瓦昆景区对此案进一步进行调查处理,在办案民警向景区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后,景区工作人员打开车锁,办案民警要求原告把车开到派出所进行处理时,遭原告拒绝,该车继续停放在景区内。6月7日下午18时,原告向铁力木派出所报案称车辆在达瓦昆景区停放期间被损坏。而后在县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岳普湖县铁力木乡艾买提·买买提修理厂的艾买提·买买提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检查和修理,原告共支付修理费用21860元,在此期间,原告租用李延宝的皮卡车使用,支付租车费1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在达瓦昆景区内被被告损坏的这一事实,经查,原告现只提供了被告锁车及向派出所报案车辆被损坏的证据,除此之外,原告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谁、何时在车辆的油箱、发动机里放的沙子,而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定,同时辩称,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车里的沙子确是我公司员工所为,我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是谁、何时在车的油箱、发动机里放的沙子。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后,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事情处理后,完好地移交给原告,但被告在返还原告的被锁车辆时没有直接将车完好地交给原告验收,造成车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作为本案的原告,在事发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6月5日,铁力木乡派出所的民警让其将车开到派出所进行处理时,以种种理由拒绝将车开到派出所,从而将车继续停在达瓦昆景区,致使车辆油箱、发动机被人投放沙子,造成车辆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谁、何时在车辆的油箱、发动机里放的沙子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现原告提出的损失为修车损失21860元,是由县相关部门安排修理,对该损失,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车费用10000元的请求,以岳普湖县城到达瓦昆景区的出租车每趟来回100元计算,酌定租车费为3000元,该车的损失共计24860元,该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30元。原、被告双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普湖县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大恒损失124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岳普湖县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3元,由原告何大恒承担364元。宣判后,被告岳普湖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主张其汽车遭受人为损害及具体损失的证据只是其自行拍摄的一组照片和驻村民警掏沙子的视听资料,并没有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加以佐证,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24条以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何大恒针对上诉人岳普湖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违法扣留车辆致使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景区内遭到人为破坏,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岳普湖旅游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何大恒车辆损失12430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岳普湖旅游公司将被上诉人何大恒的小轿车上锁扣押及车辆后期被损坏是事实,现双方争议在于究竟是何种原因导致车辆被损坏,何大恒、岳普湖旅游公司对此均提供了证据,双方的举证均系有关部门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具体到本案中,何大恒请求赔偿提供了所能提供的所有证据,其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岳普湖旅游公司主张免责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岳普湖旅游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车辆损坏系他人所为。此外,一审法院也向案发当时的铁力木乡派出所调取了有关询问笔录及向参与处理纠纷的办案民警调查核实,证实何大恒的车辆停放在景区之内时确实被损坏。因此,在公安部门不能认定损坏原因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原因不明而推定岳普湖旅游公司与本案无关,何大恒的车辆受损,其有权要求岳普湖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上诉人岳普湖旅游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岳普湖旅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武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