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隆尧县国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隆尧三联奶牛养殖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尧县国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隆尧三联奶牛养殖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隆尧县国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隆尧县千户营乡国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郭印山,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连长。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尧三联奶牛养殖场,公司住址:隆尧县千户营乡国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周林,系公司负责人。原告隆尧县国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隆尧三联奶牛养殖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尧县国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连长、丁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尧三联奶牛养殖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尧县国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年10月底之前付清下一年度承包费,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法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已停止营业多年,原、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已委托梁连长,丁运国代理参加诉讼。3、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4、隆尧县千户营乡包该村干部郭迎方证明。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及无法联系被告。5、证人国某出庭证明,证明其为被告隆尧三联奶牛养殖场看门人,自2013年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过土地承包费且被告负责人周林从未到养殖场。被告隆尧三联奶牛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周林未出庭应诉,亦为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权属的“国家坟”以东,隆千路以南,即原告六队、四队、二队“二方”二等地135.3亩承包给被告,被告从事养殖及种植,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被告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当事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承包费,自2013年10月份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隆尧县国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隆尧三联奶牛养殖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隆尧三联奶牛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换彬审 判 员 孔垂生人民陪审员 黄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