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伟明与殷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明,殷炳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41号原告:何伟明,农民。被告:殷炳金,农民。原告何伟明为与被告殷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明起诉称:原、被告原有生意上往来,因生产经营所需,被告殷炳金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月息1‰。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原告何伟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殷炳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殷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2年至2013年4月,被告殷炳金陆续多次向原告何伟明借款累计达270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殷炳金向原告何伟明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一份为证,足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原告之诉,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殷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何伟明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殷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贞人民陪审员  庄冠冠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