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龙三弟与朱里文、朱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三弟,朱里文,朱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龙三弟,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罗东尚,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朱里文,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朱琳,女,汉族,1992年11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丰盛,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五层。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该公司员工。原告龙三弟诉被告朱里文、朱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三弟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尚、被告朱里文、朱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丰盛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朱里文驾驶粤GZL1**号小轿车沿廉江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1时10分行至S287廉江市廉江大道福泉酒店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直行龙三弟驾驶的桂KAY9**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龙三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里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三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住院22天,用去了医疗费101991.20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去其他医院继续治疗。此段时间损失有1、医疗费101991.20元;2、护理费3080元(按70元/天,住院22天,2人护理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100元/天,住院22天计);4、误工费3300元(按每天150元,住院22天计);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2535元(包括物价局价格鉴证费200元、维修费2335元)。合计114266.20元。以上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医疗费,但未获解决,致使原告不能得到正常的治疗。被告朱里文驾驶粤GZL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里文、朱琳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42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5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户籍住址;2、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受伤情况、用药情况;3、物价局车辆价格鉴定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修理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当事人应承担责任;5、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据,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身份、年龄、住址、车辆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朱里文、朱琳的委托代理人朱丰盛辩称:无异议,肇事车我们已购买保险,我们垫付了11000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朱琳经同意于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票据》3张,证明被告朱里文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被告朱琳不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GZL1**所有人朱琳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25日的医疗发票一共101991.20元,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了21天,平均每天的医疗费达5000多元,我司认为其医疗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我司申请人民法院向廉江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调取原告(住院号591062)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护理记录并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做合理性审查。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未提供护理费相关票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过高,应按1人计算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相应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职业为务农,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受伤期间一直住院,我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6、鉴定费: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7、诉讼费:我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我们要求做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的鉴定,请法庭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廉江市人民医院调取原告住院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病程记录和护理记录,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里文、朱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丰盛的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用药明细清单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有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证据3各个项目是手写的,都不予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被告朱里文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意见为:由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如果有票据提交,我司就认定。原告及被告朱里文、朱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朱里文驾驶粤GZL1**号牌小型轿车沿廉江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1时10分行至事发路段右转弯时,与直行原告龙三弟驾驶的桂KAY9**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龙三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里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三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龙三弟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3月25日,共住院22天,该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均显示原告此段时间花费医疗费用101991.20元。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多发性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补充;定期复查,拟定一年半后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如有不适及时治疗。该院《出院小结》亦载明上述建议,并载明: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肝右前叶下段挫裂伤;3、右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4、右锁骨粉碎性骨折;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左眼先天下性失明。原告目前仍在继续住院治疗。经委托,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廉价鉴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三雅125型两轮摩托车(桂KAY9**)壹辆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总价值是人民币贰仟叁佰叁拾伍元(¥:2335.00元)整。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载明桂KAY9**号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费200元。又查明,被告朱里文与被告朱琳是父女关系。被告朱里文驾驶的粤GZL1**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里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另查明,原告龙三弟户籍显示其为农业性质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朱琳虽为粤GZL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自2015年3月4日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1、医疗费101991.2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入院至2015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及票据均载明原告在此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为101991.20元,经对费用清单进行审查,该医疗费用多用于骨植入材料、骨重建板、锁定板、接骨板等材料。根据该院对原告所作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病程记录等,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用10199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医疗费过高,可能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诊疗费用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30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原告的伤情、医嘱及护理记录,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费为3080元(70元/天×2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22天,即2200元(100元/天×22天)。4、误工费1484.6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却不能提供其工资等相关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22天,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22天=1484.67元。5、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虽不能提供车票等相关证据,但原告抢救住院治疗交通费确实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233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廉价鉴���(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2335元有相应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发票等相印证,鉴定结果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花费的200元价格鉴证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该发票费用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均为手写而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159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19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04191.20元,超过限额100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484.67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64.67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2335元,超过限额20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864.67元(10000元+4864.67元+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94191.20元(104191.20元-10000元)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335元(2335元-2000元),由被告朱里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4526.20元给原告。因被告朱里文驾驶的粤GZL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朱里文需承担的94526.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11390.87元(16864.67元+94526.20元)。另外,价格鉴定费200元,由��告朱里文负担。因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被告朱里文已垫付的11000元,扣减价格鉴定费200元后尚余的10800元,本案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11390.87元给原告龙三弟。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三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龙三弟负担29元,被告朱里文负担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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