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船山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家武,男。被告尹某某,男。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蒸湘信用社)为与被告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蒸湘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家武、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蒸湘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尹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利率为8.85%,贷款期为2年即2010年3月25日止,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尹某某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2、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约定利息20815.2元;3、被告尹某某支付延迟还款利息、罚息74154.1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用由被告尹某某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一组。证明原、被告尹某某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尹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某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实际借款本金约40000元。该借款用于购买轧钢设备,后设备被盗,公安机关已作出处理,但损失至今未追回。现在借据上的本金98000元,是借贷还息形成的。被告尹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尹某某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借款利率月息8.8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第20日;不按期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利息。2008年3月25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尹某某发放贷款98000元。从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为20815.20元,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逾期利息(含罚息)为74154.15元,2012年8月13日已支付利息500元。被告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罚息94469.35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尹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尹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支付差旅费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94469.3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9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长 张社生人民陪审员 周德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