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雨生与赵成立、安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生,赵成立,安子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张雨生。被告赵成立。被告安子会。原告张雨生诉被告赵成立、安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立、安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生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赵成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安子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成立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安子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成立、安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雨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8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成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未还款被告按月息6%承担违约金,同时证明被告安子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赵成立请求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1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赵成立、安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雨生借款10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雨生现金10万元,月利率3%,期限1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超期后按月息6%计算,担保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安子会亦在该借据中签名。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成立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安子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成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安子会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其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立返还原告张雨生借款本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子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成立、安子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成立、安子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