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冯立亮诉冯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亮,冯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冯立亮,男,193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朱玉,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冯立强,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冯立亮诉被告冯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亮及委托代理人冯朱玉、被告冯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亮诉称,1995年5月29日,被告以投资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立强辩称:1、其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2、讼争借条上落款时间有修改,既看不出是1995年,又看不出是2005年,更像是2995年,这样的借条不能作为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父亲生前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的母亲生前通过案外人陈美英向原告的妻子借款人民币1000元,后案外人陈美英代被告的母亲向原告妻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将上述其父母分别向原告及其妻子所借款项统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借冯立亮人民币伍仟元整(月息3%)借款人:冯立强1995.5.29”。现原、被告双方因款项偿还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案外人陈美英向本院表示,其代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自行协商,原告亦表示其仅主张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相应利息。199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14.76%(五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及原、被告、案外人陈美英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父母向原告等借款事实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认欠,以表示其自愿代其父母偿还借款,该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讼争借条上落款时间有涂改,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当庭表示对该涂改笔迹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讼争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该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14.76%÷12×4=4.92%),故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立亮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199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冯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6元由被告冯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